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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应如何处理?
作者:胡恒波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案情:2007年10月8日,因被执行人沈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履行能力,故申请执行人何某与沈某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案外人陈某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陈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

  分歧: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此案应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对和解协议变更后的义务主体重新起诉,取得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原因主要如下:

  第一,第一种意见于法无据。在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有两种救济渠道,即为第二种和第三种意见所说的途径。

  第二,该案不符合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第二种意见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关于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仅适用于执行和解协议中只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情形。该案系案外人陈某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致,所以,该案不应恢复对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另外,由于被执行人沈某本就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履行能力,所以,即便恢复对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也只能导致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的合法权益短期内难以实现的结局。

  第三,第三种意见于法有据,并且能够使申请执行人何某的合法权益在短期内得到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该条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履行义务主体的变更作了规定。同时,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就是民事合同的一种(该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实质上是执行中的债务移转),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所以,针对该案,第三种意见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短期内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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