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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代理
本案能否执行回转
作者:吴逢仕 陆福媛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杨文显。

    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李肖琼,系杨文显之妻。

    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杨万江。

    1996年,杨文显以广西桂平市大洋镇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桂平市大洋镇第二中学办公综合楼及学生宿舍楼,由于资金不足,同年8月25日,杨文显与其妻子李肖琼一起向杨万江借款1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工程结束后即刻归还清对方”。事后,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起纷争。2006年1月20日,杨万江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文显、李肖琼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

    二、判决与执行

    一审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因已超诉讼时效,所以作出(2006)浔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杨万江的诉讼请求。杨万江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并未超诉讼时效,于是作出(2006)贵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一是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的(2006)浔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是杨文显、李肖琼应偿还拖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等,诉讼费用由杨文显、李肖琼负担。据此,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强制扣划了杨文显、李肖琼的在银行的存款40万元,除去执行费用2075元外,将397925元全部退回给杨万江。存款扣划后,杨文显、李肖琼不服,申请再审。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是又作出(2007)贵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是撤销二审的(2006)贵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是维持一审的(2006)浔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共25874元,全部由杨万江负担。

    为此,对于已被强制执行的款项40万元,原被执行人杨文显、李肖琼依据再审判决于2007年7月23日向广西桂平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法院强制杨万江返还40万元和利息及再审诉讼费2718元。因而,对于本案能否执行回转,面临选择。

    三、争议

    在讨论该案能否执行回转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裁定执行回转。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案原来的执行依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贵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所以应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杨万江返还已取得的款项给原被执行人杨文显和李肖琼。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执行回转。理由:该案存在特殊性。一是该案的再审判决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杨文显和李肖琼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给杨万江,只是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撤销原执行依据;二是再审判决中,对于一审法院已强制执行款项40万元并已退给了当事人这个已经发生了的客观事实不作阐明,是不完善的、不合理的;三是法院强制执行杨文显和李肖琼的40万元并没有损害到杨文显和李肖琼的利益。

    四、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的再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只因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诉讼请求,但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成了自然之债。驳回诉讼请求,只是不允许当事人行公力追讨的途径,但仍可以自行追讨。法院强制执行杨文显、李肖琼的40万元并返还给杨万江,事实上并没有损害到杨文显和李肖琼的合法利益。如果法院裁定执行回转,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显然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在事实上是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动用公权让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显然与执行回转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不符。另外,欠债还钱是中国的传统伦理观念。杨文显和李肖琼欠杨万江之债,虽属自然之债,但按照我国的传统伦理观念,仍是杨文显和李肖琼应还之债,只是不允许杨万江通过公权途径追讨。如果本案裁定执行回转,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显然其社会效果并不好。因此,该案不应裁定执行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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