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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不能独立生活司解在民事执行中的适用
作者:代正伟   黄基伟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该无条件执行,但执行人员需要结合法律规定,正确解读判决主文的含义,以便准确地执行。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法官们常常会遇到一个案件的判决执行时间较长,以致于案件适用的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已经修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官应该怎样理解判决主文,就成为一个问题。目前,尚未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给予解决,只能依靠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

    笔者就曾遇到一起抚养案件判决的执行,涉及到两个不同司法解释的适用而导致对案件判决主文的两种不同解读。在以下的文字中,笔者将自己执行这件抚养案件判决自由裁量的思路进行回顾和总结,以供批评指正,同时也期望为类似案件的解决提供一点微不足道的民事执行司法经验。

    一、案情及其法律问题

    2000年,女儿肖×以其父朱×贵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向四川省彭州市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法院判决朱×贵从2000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肖×生活费8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读书期间的学费凭票据由朱×贵承担二分之一。

    本案判决生效后,朱×贵一直较好地履行了抚养义务。但是,2005年7月,朱×贵以其女肖×已年满18岁且已读大学二年级为由,拒绝支付判决规定的学费和生活费。于是,女儿肖×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本案判决。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们关于本案判决应否予以强制执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应该强制朱×贵继续履行抚养义务。因为根据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第11、12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但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尚在校就读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朱×贵的女儿肖×虽已年满18岁且已读大学二年级,但尚未独立生活,朱×贵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第二种意见是本案判决应该不予执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此,已逾18岁的肖×已经成年,且接受的教育并非高中或高中以下学历教育,而是在校大学生,其父母已经没有提供抚养的法定义务。

    对本案判决应该做哪一种解读是执行法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执行法官究竟应该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哪一个,来判断年满18岁且已读大学二年级的肖×是否能独立生活?

    二、本案判决的两种解读

    就本案而言,前后经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两个司法解释。随着对“不能独立生活”司法解释的变化,本案判决主文也就有两种不同的含义解读。

    1.根据新《婚姻法》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解读判决中的“不能独立生活”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30条规定了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第11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第12条规定,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尚在校就读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尚在校就读的子女属“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在校”没有明确规定,读高中的子女一般不满18周岁,读大学习的子女一般超过18周岁,在人们日益重视教育的今天,读大学已成为人们的基本学历要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父母给付抚养费一般至子女远远超过18周岁,“在校”一般理解为高中,甚至包括专科、本科学习。据此,法官将在校就读大学的子女视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为防止因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纠葛,法官们在案件的判决主文中表述给付抚养费的期限时,一般不直接表述:至子女18岁止;而大多利用模糊语言,即表述为:子女XXX随父(或母)XXX生活,其母XXX每月给付抚育费X元,至子女XXX独立生活为止。对“独立生活”的界定留给法官和执行人员进行个案的解释和操作。

    2.根据新《婚姻法》施行后的司法解释解读判决中的“不能独立生活”

    我国新《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力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那么年逾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是否人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作何种解释,是正确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也是审判实务中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我国国情,在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婚姻法》立法本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中作出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中作出的详细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概念较以前明确。据此,已逾18岁的肖×是在校大学生,因其已经成年且接受的教育并非高中或高中以下学历教育,其父母便没有为其提供抚养的法定义务。

    客观地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的的解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婚姻家庭法的内容上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其财产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法律关系,它不反映民事法律中的等价、有偿原则,而更多的是出自人有天性、伦理和亲情,并依赖于特定的人身关系。因此,居于身份亲情伦理,法律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当限制在一定时间范围之内,这不仅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平衡父母子女之间伦理与法律权利义务的要求。正是在此意义上,我国法律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时间界限作出了上述规定,以免子女不论长幼向父母无限制的索取,从而保障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免受不利影响和负面冲击。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前后两个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理解,因对其解读不一致将导致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依据有两个,即根据前一个司法解释作出的判决,要执行读大学期间的抚养费;根据后一个司法解释作出的判决,就不予执行读大学期间的抚养费。

    三、本案判决两种解读的选择

    在判决执行中,我们只能选择本案判决两种解读中的一种作为执行依据,因此,执行法官必须对本案判决的两种解读进行选择。那么,怎样选择,为何选择一种而放弃另一种?这必须做出理性的思考与回答。

    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前后两个司法解释都是实体法方面的解释,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似乎要用一个标准,或者说按后一个司法解释解读此前的判决主文缺乏理论基础。更有反对者认为,执行法院生效文书就应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解读,比如原法律规定通奸是犯罪行为,并由此受到法律处罚,后来刑法取消了该罪名,通奸不再构成犯罪,是不是要对原判进行改判呢?但是,我们认为,民事判决的执行解决的是目前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关系,如果固守法律不具有溯及力的原则而一律依据判案时的法律解读,可能会出现同现行法律相背的情形,对现行法律是一种“合法地”破坏。至于刑罚的执行决不会因为刑法的修改而改变,而且由于性质不同,刑罚的执行决不能同民事案件的执行类比。就本文的执行案件而言,我们认为,本案应根据新《婚姻法》施行后的司法解释解读判决中的“不能独立生活”,对判决终结执行。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是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解读“不能独立生活”更符合我国民法自然人主体理论的内在逻辑。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年满18周岁的精神状态正常的自然人,在民法上已成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的子女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进入大学后,已成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与其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新的司法解释认定这些子女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比旧的司法解释更加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

    二是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解读“不能独立生活”更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接受高等教育,是一种智力投资,接受教育的程度越深,就业的条件就越优越。这项投资的直接受益人是子女自己。子女应为自己的预期可得利益作出相应的付出,即自己承担继续深造的费用,更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社会实践生活中,一些父母与成年的上大学的子女签定的借款协议也证明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我国民众生活中有相当的基础。

    三是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解读“不能独立生活”更符合我国教育发展的现状。从有关大学教育的规定来看,国家已放宽了考大学、读大学的年龄限制,上大学期间甚至可以结婚。如果将成年子女上大学也作为“不能独立生活”的一种情形,那么势必扩大父母不必要的义务和法律负担。

    四是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解读“不能独立生活”更符合司法解释自身的发展规律。仔细比照,我们可以发现后一司法解释是对前一司法解释模糊语言的厘清。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尚在校就读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但对“在校”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就需要法官进行界定,从模糊的语言中进行解释,在当时的语境下,一般理解为高中,甚至包括专科、本科学习。相反,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应该说对“在校”范围进行了明确。后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在校”的含义,并对在校进行了界定,使司法实践中涉及抚养问题标准衡定,不可能产生歧义,从这个层面理解,后一司法解释准确定位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对肖×申请执行抚养费案的判决主文“每月付给肖科生活费8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中的“不能独立生活”,应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法解释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解释。因此,根据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本案中肖×已经能独立生活,所以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

    笔者以为,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暂时得出一般性的结论:在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应根据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来解读一份判决,而不应该固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判决进行解读。只有这样,才能是判决随时代的发展而不失却其公正性和时代性。

    (作者单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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