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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代理
本案执行机构应如何处理?
作者:宋会谱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案情

    蓝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自2007年5月至8月间,多次购买李某皮棉,并欠其货款52439.80元。李某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4日诉至法院并胜诉。判决生效后,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于2008年4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出蓝天纺织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公司股东赵某、孙某有抽逃资金的行为,请求法院追加赵某、孙某为被执行人。经查实蓝天纺织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股东赵某、孙某确有抽逃资金的行为。

    争议: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如何处理申请人的申请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2003〕2号第53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诉请其在所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已查明公司股东赵某、孙某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法院应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已在执行中查明公司股东赵某、孙某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出于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考虑,应由执行法官直接裁定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执行必须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判决书的被执行人是公司而不是股东,本案应通过再审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来解决。

    评析: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的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应该说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对本省范围内的审判实务具有指导意义,但这种规定只是针对公司债权人尚未起诉的情况,本案公司债权人已经起诉,并已胜诉且生效,因而不再适用这一规定。同时,同一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已在执行中查明公司股东赵某、孙某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出于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考虑应由执行法官直接裁定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从诉讼法上讲,发动强制执行必须有执行依据(如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效的公证债权文书、先予执行裁定等等),没有执行依据的执行无异于抢劫。因为一般意义上讲,公民的财产、人身是应该受到绝对保护的。同时,现实生活总是复杂多变的,公司股东是否抽逃资金,需要经过法院判决后才能断定。在这种情况下就由执行法官直接裁定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上就剥夺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如申辩权、上诉权等)。

    当然,出于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考虑,对于一些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在法律做出明确规定或最高院做出相应的解释时也可以由执行机构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依此规定,法院执行机构可以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有四种:一、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二、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三、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本案股东抽逃资金的情况明显不属于以上4种情况,因而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裁定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所以,第二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蓝天公司由于其股东抽逃资金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请求追加抽逃资金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得到支持。我国民诉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这就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的方式即通过申诉再审来实现。所以在本案的执行机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申诉来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第三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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