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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代理
本案中能否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孙丕俭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案情:

    垦利县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垦利县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5年12月18日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双方所订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租赁费26500元及全部租赁物。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租赁站于2006年2月2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张某和王某各出资25万元,租房经营,2000年4月25日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06年1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公司财产及涉案租赁物也由股东张某和王某擅自处置。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未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时也没有依法进行清算。2006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租赁站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建筑公司股东张某和王某为被执行人。

    分歧:

    对于本案能否变更股东张某和王某为被执行人,合议庭在评议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同于合伙人,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建筑公司已经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所以,不应变更股东张某和王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未依法清算而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擅自处置了公司的全部财产,是一种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股东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可以变更股东张某和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 公司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前应当依法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从司法实践看,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只有实行先清算后注销,才能有效地保证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只有实行先清算后注销,才能有效地防止、揭露和制裁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欺诈行为,从而确保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建筑公司股东具有规避法律和逃避债务的故意。

    股东张某和王某在公司未履行本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弄虚作假,谎称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骗取了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注销核准。建筑公司股东在骗取注销登记后,突击分配了公司的全部财产,本案判决责令建筑公司归还租赁站的租赁物亦被其非法处理。显而易见,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直接故意,股东张某和王某是该行为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股东张某和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应当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建筑公司如果解散时依法清算,股东张某和王某即为清算组成员。建筑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故意规避法律,未经清算就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分配财产,严重侵害了本案债权人租赁站的合法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的规定,本案可以裁定股东张某和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变更股东张某和王某为被执行人,裁定建筑公司所欠租赁站债务由张某和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履行本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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