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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代理
该案能否恢复执行?
作者:陈浩亮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案情】:

    1998年10月,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城南支行与某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172万元借款的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七。由于建筑公司未按期还款,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城南支行在每年催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02年3月将该建筑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经铜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遂判决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借款。2003年7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经采取执行措施,因当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能有效执结,铜山法院于2003年8月予以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城南支行将上述债权核销。2004年8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城南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协议未约定对价,后查明为2%),同日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城南支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按照协议约定联合在《新华日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要求债务人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履行义务。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又于2006年10月31日将债权转让给南京华东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将从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城南支行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南京华东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6日南京华东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提出恢复执行上述案件的申请,要求变更该公司为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分歧】:

    铜山法院对该案件能否恢复执行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及执行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执行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本案中,信达公司作为金融资产公司,将从建设银行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华东公司,符合上述规定,华东公司提出变更执行主体并申请恢复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建设银行将已经核销的对企业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且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应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及执行问题的意见》等先后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执行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无可厚非,符合条件的可以变更执行主体并恢复执行,但这绝非意味着应对所有金融公司在转让、处置不良债权的行为可以不加审查的认可和支持,还要审查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转让的程序等问题。

    第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城南支行主动和法院及债务人联系,对该类案件中部分无给付能力的企业,明确提出对其享有的债权进行核销,为企业免除债务。事实上,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城南支行已将上述债权列入核销的范围,并上报省行予以核销,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城南支行银行在诉讼及执行阶段均已口头明示的方式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表达核销债权的意思表示,以争取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审判和执行阶段放弃部分诉讼抗辩权或异议权,促使法院尽快裁判并尽快中止执行,以便核销“不良债权”,已违规披露了核销信息。此种情况下,债务人积极履行了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信赖债务已经消灭,但银行依据有关规定对核销的“不良债权”继续进行处置,银行转让债权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又再行转让后,最后的受让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全额执行,引起债务人和担保人企业职工的极大不满,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笔者认为,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的有关规定,核销债权为“帐销案存”,并且应当对债务人和担保人保密,债权人才有权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该案中,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城南支行违规披露或承诺核销债权,促使债务人放弃诉讼权利,形成对外免除债务的客观效果,应当视为放弃债权,债权已消灭。核销制度的“帐销案存”是建立在核销保密的制度基础之上的,在核销保密的情况下,债权债务仍然客观存在;但银行一旦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担保人披露核销信息并作引人误解的意思表示,则已经突破了核销制度的规定,其行为性质不再属于核销制度包涵的范畴,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调整。核销债权已经通知到债务人,且债务人同时配合债权人放弃了有关异议权,说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就放弃债权达成合意,并已经履行,客观上产生债权消灭的法律效果。债权人放弃债权后又将已经灭失的债权转让,并要求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其受让的不良贷款债权采取了二次转让的方式进行了处置。笔者认为,从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债权进行二次转让行为本身来讲,并不违法,在法律上和政策上都是不禁止的,但是,上述债权在转让处置的过程中,债权转让合同缺乏生效要件应归于无效,且转让行为造成了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阻碍了国家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目标的真正实现。按照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要慎重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保证不良债权处置交易的安全和通畅,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法院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维护法院裁判的公正和稳定,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有义务深化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城南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南京华东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均未约定转让债权的对价,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存在瑕疵。据了解,南京华东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全部债权2%的价格收购了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城南支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现在南京华东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按全额恢复执行已消灭的债权,明显违背了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从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城南支行受让的债权属于国有资产,信达公司将自己管理的国有资产以2%的价格转移给华东公司,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通过对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及南京华东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间处置债权的程序、处置参与主体、债权评估等多方面严格审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城南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南京华东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如果恢复上述系列案件的执行,将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使之成为少数违法者牟利的工具,不利于保障不良债权转让的安全。当前,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打包出售、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现象十分普遍。不良贷款债权在社会流转,处置价格大大低于债权价值,转让价格与受让人通过司法手段实现的债权变现额间的巨大差距。资产管理公司为了及时套现盈利,将取得的不良债权转卖,增大了不良债权处置的投机性,影响了金融债权的严肃性和金融秩序。此类型案件还有相当数量,金融不良债权的债务人多为原各级政府下属的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具有深层次的历史和政策原因。目前大部分企业已经改制或者被注销,金融债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职工生活,而取得金融债权的社会企业、投资机构为了追求最大的投资回报率,滥用诉权,申请查封企业的财产、以计取逾期罚息、复息方式极力加大债务数额,导致企业不堪债务负担,引发职工不满,影响了社会稳定,二次转让不良贷款债权,无异于叫卖判决书,如果将此类案件均恢复执行,可能引起企业及企业职工的上访,不利于社会稳定和企业发展。

作者单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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