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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裁定终结执行?
作者:张玉群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案情:

    申请执行人陈万华,男,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连运村左庄组39号。

    被执行人赵福官,男,58岁,汉族,农民,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赤岸火花村朱庄组。

    陈万华与赵福官欠款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扬邗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福官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万华人民币34769元,并承担诉讼费33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陈万华的请求,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福官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欠款。被执行人赵福官于2006年身患重病后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被执行人赵福官户籍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陈万华亦无异议。

    裁决: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鉴于被执行人赵福官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了劳动能力,申请执行人陈万华的债权已无实现可能,故本案执行依据应当依法终结执行。

    2008年9月5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07)扬邗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上述裁定已生效。

    评析:

    执行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五)项极少适用,尽管属于该项情形的案件并不少见。部分案件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五)项裁定终结执行,这也是法定的结案方式,但却被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以程序终结的方式结案,人为增加了执行积案。本案的意义即在于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五)项提供了示范,从而为规范执行结案方式从另一个角度作出了诠释。

    在本案裁决过程中,裁决合议庭坚持正确的执行理念,积极慎重地行使执行裁决权,在执行实施人员穷尽执行调查措施后,依法定程序认定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事实,并依法作出实体终结执行的裁定,既体现了执行分权运行机制的重要作用和意义,也体现了民事执行平等、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的价值和功能,又为规范执行结案方式作了大胆而有益的探索。

    值得探讨的是,曾有执行人员担心,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增加的财产、或执行调查中未能发现的财产可供执行,一旦不能恢复执行,将有损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对此,合议庭研究认为,对于前一种情形,应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向被执行人主张债权,执行法院不得再行采取执行措施;而对于后一种情形,则应由执行法院依法撤销终结执行的裁定,恢复已经启动的执行程序。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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