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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代理
该执行案件能否认定为超标查封
作者:孙国泉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案情简介:

    2007年,甲、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乙公司因拖欠甲公司货款680万元,甲公司经多次向乙公司追讨未果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查封乙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开发区仓库。法院受理此案件后,对被告方乙公司的仓库进行了保全查封。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在法官主持的调解下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规定:被告乙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甲公司200百万元整;2008年6月30日前被告乙方支付原告甲方剩余的480万元整。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乙公司未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甲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情况:

    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被执行人乙公司仍未按执行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要求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乙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乙公司除被法院查封的仓库依法拍卖变现后,能够满足本案件执行标的680万元外,其余财产如果全部处分变现也无法满足本案执行标的。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乙公司被查封的库房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300余万元,在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乙公司向法院提出:法院超标的查封,处分被执行人乙公司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应停止拍卖。

    法官点评:

    从表面上看,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乙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停止拍卖可分为三个理由:一、乙公司欠甲公司680万元,法院查封其仓库属超标的查封。二、乙公司仓库评估价为2300余万元,法院执行标的小于查封物的评估价,属超标的处分其财产。三、执行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应停止拍卖其财产。

    经认真研究、对照法律相关的规定,即不难看出被执行人乙公司所提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确实对法院超标的查封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该条第二款还对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和例外作出了明确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被执行人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作出了特殊规定。一: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为不可分物的,本案件中,乙公司被法院查封的库房的确超出法院执行标的,但按照法律规定,该库房为不可分物,为保证执行案件的顺利开展,保证权利人利益的尽快实现,法院超标的查封、处分被执行人库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当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亦不受超标的查封的限制。本案件中被执行人乙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乙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不能满足执行标的,法院仍然可以依法拍卖其库房。三:乙公司不但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寻找借口逃避执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乙公司库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人民法院在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乙公司库房后,剩余的款项将退还给被执行人,并未损害被执行人的经济利益。

    法官客观地分析认为:当被执行人有财产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作为合法经营者应尽快、及时地履行义务。否则,其在社会诚信、经济利益等方面均会受到不可估量的损失。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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