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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代理
浅议以行为给付为内容的执行
作者:杨涛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案情简介]

    杨某与张某门面房相邻,共用一道山墙。张某在对其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致与杨某共用山墙出现多处裂纹,双方协调未果诉至法院。杨某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对其房屋(共用山墙)进行修复。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不成,判令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杨某房屋室内南山墙墙体进行修复,将墙面表层石膏外搪粉清除后,对墙体两处明显的裂纹采用环氧树脂(环保型)压力灌浆法进行封闭处理,对一般细裂纹捣实补平处理,再重新外粉刷,破裂的瓷砖予以更换。后张某未履行义务,杨某申请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

    在该案例中,对案件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存在过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没有给付内容,执行依据不属于给付之诉的判决,不属于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的标的包括金钱、财物和行为,该案的执行标的为行为,因此属于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

    [法理分析]

    执行依据,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结合以上案例其实争议焦点已经明晰,即维修房屋是否属于“给付内容”?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准确界定“给付内容”的内涵,对“给付内容”的渊源进行探析。“给付内容”其实源自于诉讼法理论中诉的划分,即民事诉讼可以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三类。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变更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改变既已存在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或履行一定给付的诉,其又可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据此,作为该案执行依据的判决规定的被告对权利人维修房屋的行为,不应属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而只能属于给付之诉,且为行为给付之诉,即该案“给付内容”是具体的行为----维修房屋。综上,该案具备“给付内容”,符合受案条件,属受案范围。

    [执行思考]

    同确定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相比,该案在现实中工作如何开展及由此引申的借鉴意义似乎更具有探讨的必要。在实践中,对法律文书指定行为的执行同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执行有很大不同。一是对行为的执行,多数情况下均要求被执行人以自身的行为予以积极配合或实际履行,而对此现行执行规范又缺乏清晰、明确、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手段。二是对行为的执行往往具有持续性和反复性,在短时间内难以完成。也正是因为这两个特点,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行为的执行举步维艰,法院往往扮演“吃力不讨好”的角色,当事人的利益也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笔者对此,拟作一些探讨。

    一、强化换位思考,注意审执配合

    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延伸。审判人员在作出裁决时,应充分考虑到下一步的执行工作。一些在审判过程中没有问题的案件,在执行程序中难以解决的情况不胜枚举。由于这是法院内部原因造成的,更易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强制性遭受质疑。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具备未雨绸缪的法律意识,应预见到判决内容在执行过程中能否执行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针对上述案例,如在审判过程中即考虑对不履行(或者说难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时,责令被告以其他方式替代或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的话,就会避免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义务人屡次维修权利人却总不如意,双方意见大,法院难执结的情况。

    二、加大协调力度,促成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具有成本小、效率高、结案快、程序简便的优势,在强制执行之前设置一条和解之路,使得难以执行的履行行为案件通过和解程序在当事人之间自我消化,避免法院强制执行,不仅可以减缓执行压力、节约人力物力,而且还可以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实现定纷止争,维护安定团结,推进和谐社会构建的重大意义。当然,这要求执行人员要有充分的耐心,作出大量思想工作之后,精心准备,统筹安排,把握时机,妥善地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三、注重教育疏导,慎用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0条第3款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对不可替代的行为执行中应首先对被执行人进行法制教育动员其主动履行义务。这既符合我国民诉法要求的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也可以使被执行人减少抵触情绪,增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避免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因此,执行该类案件时,执行人员一定要总结经验,摸透被执行人的心态,打消被执行人存有的任何侥幸心理,找出被执行人不履行的原因,然后对症下药;反之,方法简单、粗暴则容易使矛盾激化。

    适用强制措施是义务得以履行的保证。当然“慎用”强制措施并非不用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83条,《执行规定》第60条第3款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即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亲自完成的行为,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该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以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迫使被执行人实施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民诉法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据此,执行人员在执行行为给付案件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科以迟延履行金为处罚来对权利人予以补偿。

    四、采取间接措施,转化“行为给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在实践中,由他人代为完成被执行人应为的行为,可以是由法院直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完成,也可以是由权利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完成,还可以是由权利人自己完成。他人代为完成的费用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费用数额,应由执行法院依职权酌定,必要时也可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鉴定人确定,以求公平。执行法院裁定被执行人支付或者预付代为履行的费用,而被执行人拒不交付的,可以以该裁定为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适用关于金钱债权执行的程序。

    五、正确理解判决,履行义务后可以结案

    在上述案例的执行过程中,也体现了一般对行为的执行中的持续性和反复性。张某对杨某的房屋予以多次维修,杨某却始终以房屋仍有裂纹为由,不同意结案。对此,笔者认为基于粉刷房屋中出现裂纹的可能性,只要义务人尽了判决确定维修义务,而仍出现的细小裂纹又为一般人所能接受时,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即该执行案件做结案处理,如杨某不同意,可告知其就房屋质量等问题另行起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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