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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代理
该案应如何执行?
作者:李莉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案情:

    1995年1月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借给郭某30000元,月息5%,借期3个月。期满后,郭某拒不还款,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96年12月18日,法院做出(1996)东民初字第2343号一审判决:被告郭某偿还原告李某本金三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4.392%计算,郭某已付利息9500元从利息总数中冲减)。

    1998年1月1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石法民二终字第12-20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立即生效。

    原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已受理。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判决很明确,被告郭某应偿还李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4.392%计算。郭某已支付利息9500元从利息总数中冲减。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故自1995年元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1998年1月1日按月息4.392%计算利息;从1998年1月2日至还清本金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爱你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如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故应按上述方法计算利息。

    评析: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立法目的是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行为的一种惩罚性的规定,是未了促使被执行人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对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有效保护。本案中,已生效判决明确规定了还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且利率符合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若依照第二种意见,利率减少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这样做完全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同时也违背了《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纵容了债务人的非法行为。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是对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间的规定。当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两年。第二种意见,断章取义,是对法律的严重曲解。

    三、法院执行部门是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进行执行,不能随意更改。该案一审、终审判决明确,第二种意见实为对法院生效判决的篡改。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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