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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代理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能否提起确权之诉
作者:郭百顺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案 情]

    申请执行人黄某等17人与被执行人某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劳动工资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厂房内的所有缝制设备和办公设备。进入拍卖程序后,案外人某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法院所查封的房产系其公司租赁给被执行人使用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所查封的缝制设备的享有所有权。

  [分 歧]

    关于案外人的起诉应否受理,合议庭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的起诉符合了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即“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案件属于法院主管”,鉴于现行法律未禁止案外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权属争议,因此法院应该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程序是执行过程中解决争议标的物权属争议的专门程序,案外人不能逾越,因此应当驳回案外人的起诉。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评 析]

    本案虽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但争议焦点却在于权利救济程序竞合时,法院应如何处理。案外人异议程序作为一项专门的权利救济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不能逾越。

    首先,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实质考察。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法理根基,不在于民事诉讼法本身,而在于民事实体法,其所要救治的并非强制执行程序的违法性,而是执行标的之实体适当性。因此,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实质是对实体性权利进行救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排除法院在特定执行标的物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附加在标的物上的负担,以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故案外人通过异议程序的启动,可以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救济。而且案外人若对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的裁定不服,还可以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天内提起诉讼。因此,通过异议听证审查程序,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其次,从案外异议人的法律地位考察。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异议人的法律地位类同于我国民诉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现行案外人异议制度作为专门解决案外人权利救济的一项制度,异议人必须通过该制度寻求执行救济,并且不能逾越这一程序。若在执行过程中允许案外异议人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很可能出现同一案件中案外人异议与确认之诉并存的局面。虽然给案外异议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救济渠道,但因案外人提起确认之诉和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事由和目的大体相同,而存在“一事二理”之嫌。不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可能因处理上的重复或结果的不一致而损害法院的形象。

    再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察。权利行使与权利滥用总是相伴而生,案外人异议制度亦不例外。若允许案外异议人越过异议审查程序而径行提起确权之诉,极易给案外异议人以及被执行人滥用诉权制造机会。因为在所有权确认之诉中,原告即案外异议人往往仅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而避开了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由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未参与确权诉讼程序,被执行人很可能在诉讼中与案外异议人恶意串通,就争议标的物的权属问题达成一致而逃避执行,最终损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利益。

    最后,从民事执行的法律定位考察。民事执行作为权利实现的最后程序,以效率优先为原则。迅速及时对标的物所有权状况进行认定并采取执行措施,正是案外人异议程序的价值之一。法律将案外人异议程序作为专门的救济程序,正是要兼顾效率与公平。但若过分强调对案外异议人诉权的保护,允许案外异议人迳行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从某种角度上说,既不符合诉的要素,延缓了执行的效率。

    综上,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期间,案外异议人不可向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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