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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权利保护的限度
作者:成刚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内容摘要:本文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会战作为切入点,分析执行中的人权保障问题,结合目前我国民事执行的困境,提出权利保障并不仅仅局限于对债务人权利的关注,在舆论的误导下,很可能增加民事执行的困难,因此,执行中对债务人权利保障相对来说并不是完全的,保障的限度只在于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至于更高程度的保障,并不是执行程序关注的重点,执行应当更关注程序的效率性,债务人权利保障不应该成为阻碍执行程序运行的因素,以此加强执行的惩罚色彩,提高民事执行的威摄力,进而促使债务人对法院裁判的自觉履行。

    关键词;执行会战  人权保障  执行困境  保护的有限度性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10月30日,北京市朝阳法院出动近百执法人员对芍药居、欧陆经典等13个小区拖欠物业费的业主进行了强制执行。对法院的这个执行行动,媒体进行了大量报道,朝阳法院的这种会战式、堵家门的执行方法,各界褒贬不一,在社会上引起了一股讨论热潮。时至今日,舆论逐渐平息,作为法学专业学生,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对这一事件以及由此折射出的执行难问题进行一些分析。

    对朝阳法院批评的声音主要集中在对债务人的人权保障上,认为法院动用大量执行力量,清晨将债务人从被窝中揪出的做法,不符合一般社会公共道德伦理。而且,由于媒体对执行过程中的一些细节进行渲染,导致很多社会公众坚持认为法院不是在保障人权,而恰恰是在泯灭人权。

    无可否认,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保护当事人的人权,这是现代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然而,现实是社会公众普遍只关注对债务人的人权保障,除了理论界,很少有人会关注到对债权人的人权保障。于是就造成一种误解,那就是执行程序需要无限度保障债务人人权,而恰恰是这种误解,导致很多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一旦法院采取一些积极措施实现债权,社会公众就非常容易认为法院没有切实保障债务人的人权,转而非难法院,法院这个时候就需要顶住来自社会多方面的压力,甚至是与所谓“和谐社会”不一致的压力。其实更多时候,这种误解主要是公众对法院执行中的困难缺乏了解,基于普遍的有偏差的舆论导向,同情债务人,将不满转向法院,最终使得债务人在强大的社会舆论支持下有恃无恐,更加不会主动履行法院裁判。最后的结果,就是“善得不到张扬,恶得不到惩罚”,大大降低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进一步加剧执行困境。

    如果我们换一种角度思考这个问题,执行程序在保障人权的大前提下,是否应当有一定的限度来界定债务人权利保障的范围或者程度。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债务人权利的无限度保护,就是对债权人权利的挤压和损害,所以,法院采取的执行会战等执行措施,实是不得已而为之,是“以公权的恶,维护社会的善”,如果以法院动用公权对少部分债务人权利有限度的侵犯为代价(“恶”),最终换取社会上债务人普遍能够主动履行债务(“善”),进而维护和张扬社会善良风俗,应当是值得提倡的,至少是不应当受到过分责难的。

    二.民事执行中程序中的人权保障

    (一)人权的界定

    在论述执行程序的人权保障之前,我们有必要对人权进行界定。

    何谓人权?从历史、哲学、道德、法律、政治、社会等不同视角进行研究,对人权就会给出不同的界定。

    笔者比较赞同自然法学派对人权的界定:“人权,即人作为社会主体存在所必然享有的、无差别的权利或者自由。”

    基于不同的社会历史环境、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文化和法律传统,不同的国家对人权的理解是不同的,并且在具体操作上,也是有所差别的。于是有学者就提出了基本人权与一切人权的划分。

    所谓基本人权,就是能使自己成为人、能使一个人成为人,不被视为异类,有尊严的存在于社会中的条件和保障[1]

    一切人权,“也称为所有人权,是指人类作为多种形态主体,在从事个人、国家、社会和国际事务中所享有的平等、生存、发展、独立和自由的所有权利。”[2]

    基本人权与一切人权是两个层面上的概念,一切人权涵盖了基本人权的内容,可以这样说,基本人权是最低层次的人权,它仅仅是个体作为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至于其他相关的例如发展权利等,则不在考虑之列。

    (二)对债务人的人权保障

    从民事执行的渊源来看,最初的民事执行是以人身作为标的的,如果无法实现债权,债权人最终将对债务人的人身进行惩罚,据《汉书·功臣表》记载“河阳嗣侯信,坐不偿人责(同债),过六个月免。”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视为债奴加以拘禁60天,在此期限内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杀死或卖到国外为奴。古巴比仑的《汉穆拉比法典》也作了类似的规定。[3]

    在民事执行制度的初期,是没有人权保障这个观念的,当时将契约称为“法锁”,也就暗含着对债务人人身或者其他权益的无限制侵犯,作为对不履行契约的惩罚。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文明社会已经无法接受这种强制履行的方式,于是就产生了规范的公力强制执行措施,并且随着资本主义民主、人权观念的产生和发展,人权保护观念也进入到执行领域,当今世界各国执行立法中,大多强调执行程序中应当保护人权。世界各国基本达成这样一种共识:民事执行程序中,国家强制力的行使并不是没有边际,没有界限的,执行机构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执行要以一种人道的,为社会公众能够接受的方式进行,要保障被执行人的人权。

    世界各国的执行立法主要从三个方面体现对债务人的人权保障:一是明确规定执行必须为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资料;二是执行时间上进行限制;三是执行标的上进行限制。[4]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夜间、星期日和一般节日实施执行时,应当经过执行行为所在地区的初级法院法官准许。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执行官在星期日、其他一般节假日,或者从下午7点到第二天造成7点进入债务人房屋执行职务,必须有执行裁判所的许可,并规定执行官须出示上述许可。

    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每天6点之前,21点之后,节假日或者停工休息日,不得进行任何执行行为,必要情况下,依法官的许可,方可在这些时段进行执行。并且明确规定,病人或者残疾人用于看护的财产、债务人生活或工作所必须的财产(如衣服、卧具、食品、空调、洗衣机、家具、书籍等)不得强制执行。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也规定星期日或者其他休息日、日出前、日落后,不得进入有人居住的住宅实是查封行为,除非有执行法官许可命令。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的8种财产禁止采取执行措施,该解释第6条还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从上述立法例我们可以看出,各国执行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措施,以保障债务人的人权。

    笔者认为,不论是概括性的规定执行必须保留必要生活资料,还是对执行的时间、标的进行限制,执行程序所保障的债务人人权,仅仅只是基本人权,而不是一切人权。也就是说,从保护的层面上讲,执行程序中所涉及的债务人人权只是低层次的人权,而不是全面的人权,执行行为只要不侵犯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权利即可。被采取执行措施的债务人,人权受到保护的程度在数量和质量上比其他公民少。例如,在同等收入水平的其他公民可能会有相对舒适的居住环境,可以接受到比较好的教育,但是被采取执行措施的债务人,可能就会因执行而必须居住在比较简陋的环境中,且接受的教育可能不如其他同等收入水平的公民,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其本人或者子女的发展。执行程序除了实现执行依据的内容,还有另外一个功能,那就是通过国家强制力的干预,对债务人的某些权利进行剥夺或者限制,从而对社会起到一种警戒作用,使社会个体认识到,如果不诚信的履行生效裁判,那么一旦国家强制力介入,某些本不应该失去的权利就会被剥夺或者限制,最终引导社会个体主动履行裁判,进而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这也是法律教育、引导作用的一种体现。

    (三)对债权人人权的保障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更多的表现为快速、完整的实现生效裁判的内容。因此对其权利的保障也就集中体现在法院高效率运行执行程序,最大限度的保证生效裁判得以落实,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到一个稳定的状态。

    执行程序对债权人人权的保障,关注点集中在如何设置有效的权力配置,实施高效的执行措施,在短时间内尽可能满足债权人权利要求。如果一个执行程序不能有效的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就是对债权人人权的最大侵犯。

    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本身就是对债权人人权的一种侵犯,因为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下,每个人都应当信守诺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是相互对立、此消彼长的关系,对于债务人权利的过度保护,现实的结果很可能就是对债权人权利的挤压。

    人权“意味着一个社会的人要讲诚实信用,在强调自身人权重要性的同时,又不得妨碍或侵害他人的人权,此即义务的一面,否则就不是完善的人权”[5]。

    相比较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权利保护程度,债权人的权利在保护层次上无疑高于债务人,毕竟案件之所以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很大原因就是由于债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这里姑且不考虑债务人实在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特殊情形),实际上,由于债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已经给债权人造成了一定损害,在这个前提下,稍微偏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是无可厚非的。

    (四)对第三人人权的保护

    民事执行程序一般只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还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例如追加执行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探讨对第三人人权保护的问题。

    首先,要保证无关的第三人不会被随意追加到执行程序中。如果随意将无关第三人追加到执行程序中,使其承担无关义务,将导致社会秩序的极端不稳定。而且,将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是对第三人人权的不尊重和侵犯,因为如果社会中不相关的个体随时有可能被追加到别人已经开始的司法程序中,将大大降低社会生活的安全感,以及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最终会导致社会良好秩序的崩溃,之前进行的所有建设法治国家的努力都将功亏一篑。

    其次,即便按照法定程序让第三人参加到执行程序,不论是权利的继受还是义务的承担,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保障第三人的相关权利,进而有效的保护第三人人权。由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此处就不做展开。

    三.目前民事执行的困境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中国法院系统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而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虽然各级人民法院都在不断尝试新的更有效的执行手段和方法,立法部门也在积极探索从立法的角度解决这一问题,但是,收效并不是十分明显。1999年7月,中共中央以中央文件的形式转发了《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而且在之后的十六大报告中,也明确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将解决执行问题作为党的一个重要工作,这在中国政治发展史上是很少见到的现象,足以看出执行问题已经不单纯只是司法系统的问题,它已经成为困扰全社会的一个严重问题。

    2003年中央电视台第二套“东方时空”节目披露,全国有将近800余万件案件总计数万亿元标的没有得到执行![6]仅仅南京市两级法院从1998年到2002年短短5年中,累计有11171件总计标的额为57.73亿元的执行案件没有得到落实,其中很大一部分并非是债务人无力履行,而是由于种种外界因素的干预导致无法执行。[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案件在法院判决之后,当事人不自动履行,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在1993年,自动履行的比例是70%,强制执行的比例是30%;到2003年,自动履行的比例下降到48%,强制执行的比例上升到50%;2004年的统计显示,强制执行的比例进一步上升到52%。[8]这仅仅是从数字上宏观感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到实际操作,执行难的困境更是触目惊心。

    实务部门常常将执行难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社会公众也常常将法院执行困境形象的描绘为:“债权人流泪,债务人陶醉”。

    执行难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法院内部的原因,也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还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身的原因,本文重点从债务人的角度进行分析。

    由于大量的法院生效裁判得不到落实,于是社会中就产生这样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即便有法院的裁判,只要我不履行,债权人也不能耐我何?许多债务人在收到法院裁判文书后,不是自觉主动的履行义务,而是想方设法转移、隐匿财产、抽逃资金、设计出种种理由抵赖,或者动用各方关系进行阻挠,更有甚者,一走了之,来一个人间蒸发。

    究其原因,除了少数债务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主要还是债务人藐视法院权威,无视国家公文书的强制力,也是对债权人利益、人格的极不尊重。更深层次讲,是由于债务人诚信缺失,对社会善良风俗的抵触和背叛。或者在法制观念上实行双重标准,既希望别人遵纪守法,诚实信用,但是却容忍自己公然违背社会行为准则。

    四.结论――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人权的有限度保护

    1.执行程序需要保护债务人人权

    毋庸置疑,在执行程序启动后,作为一种公权力的运行,必须时刻注意保护相关人员的人权,这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文明的标志之一。民事执行并不是要剥夺或者限制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它应该是在保障债务人生存的基础上尽可能的实现执行依据的内容。

    2.执行中对债务人的权利保障应当是有限度的

    执行的本质就是公权力介入市民社会,督促或者强制实现某些权利义务,从某种角度讲,执行程序本身也是带有一定惩罚性质的,至少是对不诚信履行义务的社会个体的一种制裁,是对善良风俗背叛者进行的强制矫正。

    执行程序是落实生效法律文书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树立司法权威最有力的手段,其有没有效果或者效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其他社会公众对之前进行的诉讼程序的评价,也是整个社会对司法权威最直观的判断途径。而“司法权威作为一种社会最高的整合机制,通过对权利的维护及给政治统治提供合法性资源,可以将各种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在法治的框架内解决,以形成一种法律秩序。”[9]强有力的执行,可以有助于社会公众树立对司法的信心。

    我国目前司法权威不高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大量的民事判决裁定得不到落实,在社会中形成一种对司法有偏差的、片面的认识,甚至弃司法而不用,转向使用一些极端手段维护自己权利,这对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善良风俗的形成极其有害。

    如果我们片面强调对债务人人权的保护,强调程序的温和性,那么最终的结果就是由于执行程序的疲软,使得已经不诚实信用的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以此为参照,在公众心理上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恶人未必有恶报”。整个社会的价值判断标准就会发生扭曲,正是我们温和的程序助长了社会的恶。

    从另一方面讲,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是相互对立的,是此消彼长的,过分强调保护债务人,必然就会对债权人权利的造成挤压。债权人的债权也是其人权,确切的说也是其生存权的衍生和保障,如果对其债权过分挤压,最终也是对其生存权利的侵犯,实践中不乏这样的例子,一边债务人住着别墅,另一边债权人却流离失所。因此,执行程序也需要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权利之间进行权衡。就如前文所述,既然有债务人“不诚信”在先,那么通过执行,使得他的一些权利失去或者被限制,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合情合理的。也只有这样,才会让社会普遍认识到,凡是不诚信履行债务者,最终会受到相应的惩罚,进而建立正确的价值判断标准,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也才能真正树立司法的权威。

    有限度的保护债务人权利,也是由我国目前执行的现状决定的,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绝大多数债务人并不是无力履行义务,而恰恰是利用的目前执行程序的疲软,利用社会舆论有偏差的同情心,肆无忌惮的逃避债务。中国自古就有“重典治乱世”的传统,在目前生效法律裁判很难得到实现的形势下,强有力的执行手段无疑会遏制形势的进一步恶化。学者因此也提出“要真正解决中国“执行难”的瓶颈问题必须在制度上确立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的执行制裁机制——执行威慑机制。”[10]那么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某些权利限制和剥夺,无疑也是一种威慑。

    当然,本文在论述时剔除了债务人确实无力履行的情况,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形,那就归结为执行不能,这也是市场交易风险的必然后果,与本文的结论并不冲突,而且,如果执行操作的确影响到债务人的生存权,还可以考虑由社会救助体系加以解决,因为司法程序本身不应该承载过多的社会负担。

参考资料:

1、肖建华,《以社会诚信为纽带完善执行机制》,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14日

2、王厚伟,《论生存权的保障不应以牺牲债权为代价——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的质疑》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9月第20卷第5期

3、吴国平,《当前“执行难”问题解决对策之研究》,载于《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10月第4期

4、关今华,《基本人权保护与法律时间》,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

5、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

6、田平安马登科,《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载于《政治与法律》2005 年第3期

7、季金华,《司法权威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

    出处:

[1]林吉吉,《“人权”概念解读》,载于《学习时报》

[2] 关今华,《基本人权保护与法律时间》,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39页

[3]史料引自 祝发东,《关于人身能否成为民事执行标的的思考》,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年第4期

[4] 国外有关强制执行措施的限制参见 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第781页

[5]田平安 马登科,《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载于《政治与法律》2005 年第3期

[6] 数据转引自关今华,《基本人权保护与法律时间》,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449页

[7] 见《关于南京市法院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的调查报告》

[8] 数据出自2005年11月25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对最高人民法院行办公室主任俞灵雨专访

[9] 季金华,《司法权威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1-2页

[10]肖建华,《以社会诚信为纽带完善执行机制》,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14日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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