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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
作者:友毅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在执行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必要的强制措施以后,被执行人的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实际上是其财产被其配偶控制或藏匿,而当人民法院欲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时,被执行人就以其配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更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由,提出异议来对抗法院执行,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没有涉及,严重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正确行使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权力,对于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必要性

    目前,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也已达成清偿协议或取得债务分担判决,债权人要求夫妻另一方继续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二是夫妻关系继续存在,但因执行依据只列其中夫或妻一方为被告,在债权得不到完全清偿后,权利人申请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三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并未就该债务的清偿进行协议或判决分担,申请执行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是否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理论上一直有争论。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可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如下:

    (一)、追加执行具有合法性。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既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体现,同时,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义(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中也得到了充分地体现。无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夫妻离婚后,这一原则也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夫妻债务清偿达成的协议或取得的法院判决,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作为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一般都不能就债务的分担作出意思表示,债权人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受有关债权法的调整。《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权人自然可以不接受离婚当事人对债务分担的决定,也即不受债务分担决定的约束。在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过程中,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正是将已经变更的债务主体恢复到债务分担前的状态,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地保护。当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了在离婚时不属于自己清偿的债务后,则可以依据债务分担的决定,向原被执行人追偿。通过追加执行,使婚姻立法与债权立法原有的冲突得到化解。

    (二)、追加执行为现实执行中所必须。不仅是在已离婚债务人的执行过程中需要追加被执行人,就是在执行夫妻关系尚在存续的债务案件时,也需要追加执行。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以夫妻其中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当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涉及一般动产的执行比较简单,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可。但在执行不动产及有产权证照的动产、公民个人储蓄、股票交易帐户时,就出现了必须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问题。在执行查封、冻结、扣划上述财产,以及此后的变价、产权过户时,协助执行依据上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人保持一致。当产权登记人或储蓄记名人不是执行依据中的被执行人时,就必须通过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以排除执行阻碍。同时,追加执行也有利于对夫妻债务性质的确定。夫妻债务有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分,在执行追加前,许多债务的性质是模糊不清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就可能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这就需要有一个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程序。通过追加程序,正可以弥补我国民诉法在这一方面的立法缺失。

    (三)、追加执行可防止假离婚逃避债务,堵塞婚姻立法漏洞。市场经济造就了一大批商海博击中的胜利者,同时也产生了许多负债累累的债务人。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又不想连累家人,就常常会以“假离婚”的手段来达到这一目的。通过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把财产和子女的抚养商定由一方所有和承担,而把主要债务留给另一方,然后负债方远走高飞,逃之夭夭,暗地里离婚的双方藕断丝连,甚至仍然同居生活。当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时,取得财产的一方则以债务由另方承担为由提出抗辩,以期逃避债务,对抗执行。由于目前对借婚姻逃避债务的假离婚现象尚没有行之有效地杜绝方法,如果对生效离婚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不仅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威信,无端地浪费审判人员的宝贵时间和精力,而且也会大大地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只有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共同债务人的追加执行,使债务人难以逃脱债权人的追偿要求,难以逃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从而堵塞了婚姻立法上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上的漏洞。

    (四)、追加执行符合今后强制执行立法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向党中央作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共中央以(1999)11号文件予以转发后,强制执行的立法活动摆上了议事日程。立法活动既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肯定和升华,也是对历史发展和时代变化的顺应和展望。根据已经草拟完成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夫妻共同管理其财产的,对其中一人判决的债务,除其显然为个人债务或判决表明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另一方可成为被执行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配偶一方主张该判决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可以另行提起确认之诉”。该条文中虽然没有提及追加执行的字句,但“配偶另一方可成为被执行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则与本文所提的追加执行有谋合之意。因此,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符合我国今后强制执行的立法趋势。

    二、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上述婚姻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看,显然确立了以下两点:第一,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第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解除婚姻关系之后,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实体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解释,而不是追加变更当事人的直接依据,但正是这些实体上的处理原则成为了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执行法院可以据此实体规定决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也都说明了对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直接追加和变更为被执行人。这样立法的初衷也是为了避免夫妻故意以离婚分割财产来逃避债务履行责任,也不致因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任意约定而削弱其他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可能。

    三、 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程序

    由于执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要引起新的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如果随意追加,即意味着该第三人必须在不能参加诉讼提出于己有利的诉讼资料的情况下去接受于己不利的判决结果,这对其显然极不公平。然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当事人追加的程序只规定了可以追加的情形,而对裁定追加前要经过什么程序、被追加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能否提出异议,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对缓解我国法院目前“执行难”的状况极为不利,这应当是制定强制执行法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执行中追加应当严格按照以下程序:

    (一)、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启动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当出现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后,以什么方式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两种观点:1、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机构要追加被执行人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是申请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他不提出追加申请,就意味着申请人仅以执行依据指定的义务人为限,他实际上已经放弃了与案件有关义务人的追究。2、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申请不应当作为执行机构追加被执行人的先决条件。他们认为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了被执行主体追加的事由,执行机构就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被执行主体。

    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债务的最终确认,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维护司法判决权威性的重要体现。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表明债权人要求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愿。只要申请人没有申请撤回执行,那么除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外,强制执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就成为执行法院的义务。如果申请人放弃了对具有连带责任的夫妻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那么被执行人对夫妻另一方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如果申请人有放弃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那么就等于使申请人有权干涉法院依法执行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方式的权力。因此笔者认为,申请人有权放弃寻求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力即有申请撤回执行的权力,并没有放弃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要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有权依职权主动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调查和审查程序

    执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主动收集证据。这是执行机构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相关证据的初步审查,可以由执行人员进行,主要审查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是否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不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涉诉债务是否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或虽是婚前债务但该债务主要是用于婚后生活的相关初步证据。

    (三)、建立执行听证的适用程序

    对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否应当进行听证,虽有不同的观点,但多数的学者和法院认为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实体权益,执行机构应当严格实行听证制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是否要进行听证应根据不同情形。对于执行依据中已经确认了涉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执行依据没有确认夫妻另一方为债务人,执行机构也有权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而不必经过听证程序决定是否追加,这样既可以保证法院执行的效率,也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执行依据没有确认涉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执行机构应当成立由三名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按照一般审判程序对该案件进行听证审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意见。由合议庭根据相关实体法律和程序法以及参考执行追加的相关理论作出公正的裁定。

    (四)、追加裁定的送达及复议的程序

    在执行机构作出是否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后,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追加的被执行人。按照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而执行监督程序属于事后监督没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效性,并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时往往出项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形,造成有些不必要的回转。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追加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赋予追加程序的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力,这样有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追加程序的监督,更有助于维护执行追加程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执行追加程序的公正合法。

    四、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审查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对于是不是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处理。

    (三)、对已经离婚的被执行人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仍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四)、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后注意穷尽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以被追加的配偶的名义取得的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措施,才能实现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真正目的。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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