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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讯
追货款搞错对象 侵名誉被判赔偿
作者:吴涛 谭晓鹏 唐国林 来源:深圳特区报 阅读次数:

  打着横幅追讨货款

  找错对象成了被告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被告乙公司是一生产手机配件的公司,丙公司拖欠了其货款,被告在向丙公司追款时,发现丙公司已搬迁。被告乙公司的老板蓝某了解到原告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老板可能是同一个人,就于2009年8月10日,组织三十余名员工到原告的住所地收取货款,并打出横幅,围堵原告公司的大门,不让原告工作人员办公,时间持续了4个小时。当时场面混乱,还发生了打斗,福田公安分局及时介入,制止了打斗,并对蓝某进行了行政拘留。第二天,媒体刊登了相关报道,并引用了乙公司老板蓝某的话称,丙公司欠了被告乙公司货款60多万,现在丙公司注销了,但原告公司的老板、办公地址与丙公司一样,质疑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事后,被告公司以该新闻报道为依据发件给原告的生意伙伴,导致原告的部分订单被取消。原告由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因此事件导致的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理由

  无法证明甲丙公司一体

  二者法律责任不能等同

  此案经法院一、二审审理后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的神圣权利,但是,在行使自身权利的过程中,应遵循合法途径,并尽量避免不当行使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权利人行使权利过程中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被告与另一案外法人丙公司发生货款纠纷,单方认定原告与丙公司混同经营,放弃正当的法律救济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组织员工前往原告办公区域打出横幅,横幅内容写明“××(原告)公司老板黑心肠还我救命钱”、“××(原告公司),奸商诈骗,还我血泪钱!”,以上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在报刊、网络报道后,被告还向原告的生意伙伴散发相关报道,误导社会公众,使得社会公众对原告的信用状况、资金经营状况产生怀疑,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主张,原告与丙公司混同经营,其通过拉横幅的形式讨要货款并无不妥。

  对此,法院认为,在事件发生时,原告公司与丙公司在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公司注册地址等方面均有不同,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二者只对自身行为负责。此外,被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丙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行为。被告公司不能因经济交往中原告与丙公司存在疑似混同的情况而将二者的法律责任予以等同,将本应由丙公司承担的责任负担在原告公司身上。同时,即使发生货款纠纷,也应遵循合法的途径解决,不能仅凭单方判断,损害他人名誉,故此,被告公司应在其造成的影响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对于原告公司遭受的损失,应以原告实际已发生的确定损失和确定将来必定会发生的可期待利益来认定,本案中,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的前述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导致订单被大量取消,已确定发生了损失,但由于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法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判决被告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0元。

  争议焦点

  被告如此追债是否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以维权为名,认为原告公司与丙公司混同经营,采取过激手段妨碍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并散播对原告不利的信息,致使原告经济利益受损,被告公司如此追债,是否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甲公司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被告将原告与丙公司两个独立的法人简单等同,有违独立企业法人制度。同时,被告将债权纠纷和侵权纠纷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无论双方是否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均无权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乙公司则认为,原告公司与丙公司、被告公司都有生意往来,且常以丙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各项生意合同及函件。在生意往来过程中,原告公司与丙公司常一同出现,由丙公司下达订单,原告公司收取货物,两个公司的业务员也经常相互跳槽。很明显,原告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混同经营行为。

  裁判结果

  被告应以书面形式

  为原告恢复名誉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过法院审查,并刊登于向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公布于众,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手记

  维护自身权利

  不得超越法律界线

  所谓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其正当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一百多年前,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其著作中就高呼,要为权利而斗争。在当下,我国的法治建设日益完善,人们的权利意识也日渐增强,当事人为争取自己的权利各显其能。本案中,被告认为自己的货款不能追回时,采取了围堵、辱骂等方式追债,但其没有想到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要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特别是被告公司未经调查取证,仅凭道听途说就单方认定原告公司与拖欠货款的丙公司混同经营,并恶意损害原告公司的名誉权,已明显超出了行使权利的合法范围,构成了侵权,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有一定的界限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有一定的界限,超过了这些界限,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构成侵权的,还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归纳起来,这些界限主要表现为行使权利时的程序和实体上的限制,具体而言有如下方面:

  第一、程序上的限制。正当行使权利,首先需要遵守程序规则,违反法定程序,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程序限制包括两类,第一类是时效的限制。时效有两类,一为诉讼时效,指权利的不行使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就发生失去请求强制力保护的制度,比如,张某欠王某2万元,约定2008年1月2日前还清,结果张某一直不还,那么王某必须在2010年1月1日前向其追偿,否则,王某将丧失胜诉权。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分不同情况有6个月、1年、2年等;二为取得时效,指占有他人的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就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的制度。目前我国尚无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

  程序限制的第二类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最为典型的是我国《合同法》第55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该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行使权利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

  第二、实体上的限制。最典型的有四类:

  1、权利范围的限制。民事权利实际上是确定人们享有利益和实现某种利益行为的范围或限度。例如张某欠王某钱,王某只能向张某追偿欠款,而不能以此为理由将张某非法拘禁;又如本案,拖欠被告公司货款的是丙公司,被告公司就不能向毫不相干的其他人追偿货款。

  2、禁止权利滥用。所谓禁止权利滥用,是指行使权利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也不得超越权利应有的界限。在很多情况下,权利的滥用会构成侵权。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权利滥用的案例。

  3、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服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一般成员的共同利益,任何人如果不顾社会群体利益而无限行使自身权利,将可能严重损害社会群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4、善良风俗的限制,善良风俗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普遍认同的道德观念。

  在本案中,被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在没有调查确认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原告与欠款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结果超出了自己权利行使的正当范畴,导致了权利的滥用,最后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很多情况下,公民的权利遭受侵犯,不是只有诉讼(属公力救济)一条途径可以寻求保护。在公力救济之外,还有私力救济的方式,有些自我救助的方式是法律允许的。 (唐国林)

  【法官简介】

  唐国林

  唐国林,男,三级法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现在读武汉大学民商法硕士,合著有《侵权赔偿官司――证据收据、认定和运用》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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