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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留欠条后死亡 法院判担保人须清偿债务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中国法院网讯 (金龙 培房) 借款人借款后不幸身亡,债主不向债务人亲属主张债权,而是将担保人告上法院要求其清偿该“死账”,其诉求能获得法律支持吗?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依法缺席判决担保人高超履行担保义务,限期返还债主李原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此案再次告诫人们:担保有风险,签字须谨慎!

  现年38岁的李原系该县居民。李原诉称:2010年10月,张祥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高超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后张祥死亡,高超也不尽担保责任。其无奈于去年12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高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高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予书面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案外人张祥向原告李原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超在借条上签字保证还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后案外人张祥死亡,原告向被告高超催要,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张祥向原告李原借款3万元,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遂依据《合同法》与《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文中人物皆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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