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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保证期间是否可以中断?
作者: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债权债务律师网 阅读次数:

  案情:

  2007年1月25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该笔债务由丙公司和丁公司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丙公司的担保份额为1000万元,丁公司的担保份额为2000万元;乙银行与丙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丙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至甲公司借款还清为止”;与丁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08年2月15日,乙银行向主债务人甲公司和保证人丁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并于2008年4月15日由该公司再次签收了催款通知。但是,乙银行从未向丙公司催款。2010年2月,乙银行起诉,要求甲公司还款,丙公司与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中,主债务人甲公司对乙银行的债权主张没有抗辩意见,但提出该公司因经营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债务。

  丙公司抗辩认为:乙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保证债权,故丙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被法定免除。

  丁公司抗辩认为:乙银行在与该公司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其只在12个月的借款期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现已超期故其保证责任已经完成。

  解析: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的确定有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是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则适用6个月的法定期间;三是保证合同中将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等内容的,则推定其保证期间为2年。陈志群律师认为,本案中,丙公司的保证期间即应推定为2年;由于丁公司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适用法定6个月的期间。同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陈志群律师认为,当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债权时,从该权利主张到达保证人之日起有关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将被依法解除,即对各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此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从第一次主张之日(不含)之次日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开始计算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即保证期间的法律功能转由普通诉讼时效来替代,这就是连带责任保证中“期间”与“时效”的转换。这是针对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而一般保证则不同。至于有何不同,陈志群律师将在其他文章中予以解析。

  本案中,当乙银行于2009年2月15日向保证人丁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时,此时丁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2009年7月24日期满),故从2009年2月16日起,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并不中断而是丧失了约束力,从次日起转换为起算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因此,陈志群律师认为,丁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抗辩不成立。

  丙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年,但是从主债务人还款期限届满(2010年1月24日)之次日起算,保证期间至2010年1月24日止,而乙银行在保证期间从未向丙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此,陈志群律师认为,可以认定已过保证期限,丙公司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故丙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断规则。这与诉讼时效不同,但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存在转换的问题,这点非常重要,陈志群律师提醒公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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