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某公司与被告芦溪县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公司向原告发去保证函一份,承诺在被告不能按期付款的情况下,一切后果由其负责。原告对这份保证函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原告依约定发货给被告芦溪县某公司,芦溪县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陆续支付大部分货款,到起诉时止,被告仍欠原告27万余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芦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现被告违约拒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而北京某公司因向原告发出保证函,是本案的担保人,但未对担保方式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故北京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合同上约定在货到90天内付清,可双方在起诉前几天才对货物进行核算,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 中国法院网芦溪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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