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被告李女士向原告明邦建材店业主黄先生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截至2006年10月15日止,广西某建设公司尚欠明邦建材店水泥款为156228元,欠款单位:广西某建设公司,李女士代。”在出具上述欠条时,被告李女士并非被告广西某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亦未有被告广西某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女士事后也未得到被告广西某建设公司的追认,故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被告广西某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欠条的签字人承担。
来源: 人民法院报
陈志群律师提示,现实中,类似情况经常发生。欠条是否有效,关键在于代表企业签字的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以及是否有足够权限,如果没有足够权限代表企业签字的,则债务应当由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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