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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债权人可否申请执行债务人死亡赔偿金
作者:佳 周陈华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案情】:张某在从A地前往B地的路上遇车祸当场死亡。其生前与妻子共同经营生意,欠下债务达七万多元。现债权人向A地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的妻子偿还欠款。应债权人的要求,A地法院对死者张某的保险理赔款进行冻结。而保险公司根据B地法院对死者张某与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判决,将保险理赔款汇入B地法院的账户。现债权人根据A地法院的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保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张某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对此无权主张。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亡赔偿金是否是法院可执行财产?

    分析:在本案中,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对死亡赔偿金提出偿还债务的主张,包括对死亡赔偿金申请保全及申请执行,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死亡赔偿金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如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死者本人的赔偿,则债权人可以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获得者对死者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则债权人没有主张的权利。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死亡赔偿金是对谁的赔偿?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和立法实践中主要有二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固有侵害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生活利益及扶养利益等固有利益损失的赔偿,而非对死者的赔偿。观点二,继受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受偿主体仍然是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经由继承而得。二种观点均各有利弊。依固有侵害说,死者近亲属的利益能够得到较好的保护,但却忽视了对死者生命权的尊重。继受说本身亦存在固有缺陷,难以解释请求权的继承是如何发生。

    笔者认为,从法理上分析,死亡赔偿金的产生是因受害人的生命权遭受侵害。但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消亡。而死亡赔偿金是产生在受害人死亡也就是受害人民事主体资格消亡之后。所以,死者不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或死者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死亡赔偿金是尊重生命权的体现,具有对侵害生命权的侵权人进行惩罚的性质,但同时死亡赔偿金更多的是为了进一步安抚生者。

    二、死亡赔偿金是对何种损害的赔偿?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从解释的规定来看,死亡赔偿金性质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财产性的物质损害赔偿。

    解释死亡赔偿金物质属性的学说,主要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抚养丧失说认为,死者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范围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继承丧失说认为,应当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财产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这两种学说均有缺陷。抚养丧失说赔偿数额较低,而继承丧失说推测的成分较高。我国当前立法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取得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补偿的意义。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我国当前立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财产损失。不同时期不同立法文件究竟采用抚养丧失说还是继承丧失说,或者兼采或者兼不采都存在很大争议。但应当肯定的是,死亡赔偿金是死者亲属应得的经济补偿,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不是遗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法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获得者对死者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在本案中,法院应当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认可。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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