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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如何进行分配
作者:江永跃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案情]:2006年6月,张某起诉大华公司40万元。审理中张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大华公司厂房,A法院于同年7月依法裁定查封了大华公司仅有的一处厂房。同年11月A法院作出判决,大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张某40万元。判决生效后大华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张某于2007年3月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A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厂房进行评估,厂房价值90万元。同年3月A法院又受理了孙某起诉大华公司,标的为20万元,孙某未向A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4月A法院上级B中级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大华公司标的70万元执行案件,同时对大华公司厂房进行了轮候查封。同年5月A法院审理孙某的判决生效,由大华公司给付孙某20万元,并于同年6月申请A法院强制执行。同年7月B中级法院将李某申请执行案件指定A法院执行。上述3个执行案件的标的为130万元。同年8月A法院对该厂房进行拍卖成交价为120万元。

    [分歧]:A法院对上3个执行案件的分配提出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3位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进行清偿。第二种意见认为,A法院审理的张某和孙某的两件案件优先清偿,最后再清偿B中院审理的李某的债权。第三种意见认为,扣除相关执行费用后,首先清偿申请财产保全的张某的债权,其次清偿B中级法院轮候查封案件李某的债权,最后清偿孙某的债权。

    [评析]:本案执行分配的焦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理解。一种理解该规定是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对抗其他法院审理案件的受偿,采取执行措施法院所有案件均优先受偿。另一种理解是按执行案件采取执行措施顺序来进行分配。

    评析一,第一种意见理由是,在被执行人欠多个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全部被一个债权人保全,而将财产分配给申请保全的债权人的做法显然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3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均系大华公司,各债权人对执行的标的均无担保物权,各债权应比例进行清偿。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上述3起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均无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情形。为此,从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现3份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应按各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评析二,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是,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采取执行措施法院所有案件均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清偿其他法院案件的执行。B中院将李某申请执行的案件指定到A法院执行,是规避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执行。为此,A法院审理的张某和孙某的两件案件优先清偿,最后再清偿B中院审理的李某的债权。

    评析三,第三种意见的理由是,在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中,清偿债权的一般原则是遵守顺位清偿制度,即按照权利顺位在先、强制措施顺位在先的原则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具体地讲,包括两层含义,优先清偿权利顺位在先的债权,如抵押权、质押权,再清偿普通债权;在普通债权中,又优先清偿强制措施实施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再清偿强制措施实施顺位在后的债权人,这也是我们对民事强制执行债权受偿制度一般意义的理解。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理解应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这就是说,我们对处理多个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案件的首要原则,是按执行顺序受偿,实行优先主义原则。执行规定第93条也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执行规定第94条是针对均未采取执行措施的各个案件的债权额分配,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为此,该案的执行分配就是按采取执行措施顺序来进行分配。在扣除相关执行费用后,首先清偿申请财产保全的张某的债权,其次清偿B中级法院轮候查封案件李某的债权,最后清偿孙某的债权。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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