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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执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作者:张玉群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甲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乙制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6月5日作出判决,判令乙制衣公司偿还甲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乙制衣公司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8月4日,法院依甲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乙制衣公司于2007年9月歇业,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乙制衣公司由沈某某与孔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孔某某出资47万元中的45万元系其向某单位的借款。2007年8月8日,某单位收到以被执行人乙制衣公司名义归还的借款45万元。

    在查明上述事实后,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孔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执行人孔某某拒不执行追加裁定确定的还款义务,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亦未能调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生效判决和裁定执行不能。

    本案被执行人孔某某在法院立案执行后转移财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但是,对孔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则存在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乙制衣公司在法院立案执行后转移财产,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且数额巨大,对其直接责任人孔某某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孔某某抽逃出资,且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应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笔者认为,对本案被执行人孔某某应以抽逃出资罪进行处罚。被执行人孔某某出于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拒不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但其采取的方法又触犯了抽逃出资罪。被执行人孔某某属于牵连犯,对其不能进行数罪并罚,而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抽逃出资罪的法定刑重于拒不执行判决罪,因此,对被执行人孔某某应以抽逃出资罪进行处罚。

    应当注意的是,本案被执行人孔某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罪值得研究。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抽逃出资罪。本被执行人孔某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无疑,但是否构成“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则易引起争议。笔者认为,从本案事实看,本案被执行人孔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造成了甲农村信用合作社30多万元的债权无法收回,显属后果严重。因此,被执行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抽逃出资罪。

    此外,一般情形下,如果民事纠纷采取民事措施能够解决,可以考虑不启动刑事程序。但从本案看,对被执行人孔某某采取民事执行措施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仍未能解决。因此,应当对被执行人孔某某进行刑事制裁。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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