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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代理
本案中第三人的财产能否执行
作者:雷少华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金某与被执行人邱某系同村人。2004年邱某在其家开办一木器加工厂,并长期雇请金某为该厂锯手。2005年底金某不慎锯断左手食指和中指,事故发生后金某被急送至医院救治,先后共化去医药费15000元,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双方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邱某赔偿金某全部医药费,但邱某未及时履行,受害人金某申请劳动仲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由邱某赔偿金某医药费及伤残补偿金共计41000元。由于邱某仍拒绝支付,金某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邱某在金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将其开办的木器加工厂注销,而由其妻弟在原址利用原锯板设备重新注册木器厂。当法院前往执行时,被执行人邱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并称设备以卖给其妻弟。其家中放置的锯板设备及木器实际价值足以清偿申请人的赔偿款。

    二、本案争议内容

    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执行法官对锯板设备及木器能否执行也存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锯板设备及木器不能执行。理由一:从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内容表明,锯板设备及木器是木器厂的财产,而木器厂系被执行人的妻弟即案外人所开办,故这些锯板设备及木器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法院无权对属于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理由二:锯板设备及木器不是执行标的的特定物,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仲裁过程中也未申请对该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被执行人在仲裁过程中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要求执行的是金钱债权,根据债法和执行法律规定,能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只能是属于被执行人个人的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对锯板设备及木器采取执行措施。理由之一:本案之债产生于锯板设备,且发生工伤事故时,锯板设备及相应的木器均属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债的存续与实现一般担保理论,该财产就应当是作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使责任财产减少。按“债随物走” 原则,该锯板设备及木器应予以执行。理由之二:本案的案外人被执行人妻弟,明知被执行人发生工伤事故,且未偿付受害人的赔款,故即使出了资金买受了锯板设备及木器,该买卖行为也属无效,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取得”情形。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锯板设备及木器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混同的财产,可以先对该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依法查实该财产的真正权属再行处分。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注销了其个体商号,但财产权属并不因此改变,即使被执行人已转让给其亲友经营,其木器厂办在被执行人家中,而且被执行人参与经营,该财产究竟系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行为,还是正常的转让行为,实属难以分清,客观上造成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对该财产可以进行执行处分。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锯板设备及木器是被执行人原始动产。被执行人及案外人主张该财产已转让,但除了商号的变化外,占有状态没有改变,被执行人实际上仍然控制该财产,即使案外人可以控制该财产,客观上也与被执行人处于混合控制状态,该财产也处于混同状态。

    第二,财产混同是民商事活动中不诚信的表现,一般具有非法目的,其实质是规避债务承担。由于现代法制已采取财产责任取代了古代债务人人身责任,债务人原则上仅以个人全部财产对外债负无限责任(此即债法上的债的一般担保)。为减轻和避免债务承担,转移和减少财产或模糊财产权,便成为不法债务人的“自然选择”。财产混同是债务人将自己财产与他人财产混合,模糊其作为产权人的属性,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对混同财产的不诚信行为,法律不能赋予其免除执行的权利,这是法律和司法正义性的基本要求。

    第三,按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精神,对财产混同行为也可以“刺破公司有限责任的面纱”,由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依此原理,个人与个人财产混同的,同样可以由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就个别财产混同的,应在个别财产限额内负责,该个别财产自然属于责任财产,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目前法律除公司法外,没有对财产混同的行为及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混同状态下,财产权属要明确归属某一人,实属困难,而且也与合法的共有关系完全不同。通常情况下,财产混同的主体之间并不相互主张财产权利,只是针对债权人主张有关财产属他人财产,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债务人利用法律制度欠缺,借此逃避债务,现实中被执行人通过财产混同通常能“有效”地规避执行,如此形成恶性循环。

    执行机构面对被执行人混同的财产处理面临尴尬局面是: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制欠缺,法院对由此引发的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为避免所谓的执行风险,大多以申请执行人方提不出有力的系被执行人财产的直接证据为由,片面维护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而支持异议;另一方面由于申请执行人对该财产权属有合理的怀疑,因此多责怪法院执行不力,对法律的公正和威严产生怀疑,加剧与执行法院的对立态度。因此,法律对这种不诚信的民事行为作出限制行为人权利的规定,维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是势所必然。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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