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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恶意撤回执行申请,法院应否准许
作者:王海光 毕见鹏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申请执行人为逃避其作为其他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巨额债务,在法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即将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法院应裁定驳回其申请继续执行?还是应准许其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案情]

    申请执行人威海贸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连江因以公司名义一房多卖涉嫌诈骗背负了沉重的债务,仅在威海市环翠区法院执行局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标的额就高达几百万元。2003年,贸易有限公司与自然人高某发生租赁纠纷,经法院审理并判决,高某应给付威海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18万余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某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戚东夼路阳光花园F号楼二层206室房产。至此,本案很快将会执行完毕,连环案件中的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得到部分清偿。但申请执行人威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日书面向法院撤销执行申请。

    [执行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威海市环翠区法院(2003)威海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2、解除对被执行人高某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戚东夼路阳光花园F号楼二层206室房产的查封。

    【评析】

    就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应否准许,执行人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准许贸易有限公司撤销执行申请,本案继续执行。很明显,贸易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的目的是为逃避其作为其他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巨额债务。根据《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贸易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主观上有逃避债务故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该民事行为违反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的原则,行为无效,故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国家干预,裁定驳回其申请,本案继续执行。

    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准许贸易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至于因贸易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可通过行使代位权、申请撤销权来或另案要求第三人履行来进行补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该条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有对申请人的撤销执行申请有审查的义务。法律上这样的规定,不是立法漏洞,显然与原告申请撤诉加以区别的。因为原告提起诉讼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尚处不确定状态,该种关系随着人民法院的审理可能会被认定为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此时原告申请撤诉,如果法院无论何种原因一概准许,将会使违法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追究,这与立法的目的相悖。而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则不同。申请人的民事权益,已经得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即国家已通过法院的判决确认了申请人可能取得利益的合法性,此时申请人再撤回执行申请,不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人民法院无审查的必要。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行使的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即使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嫌,也应由第三人通过私法的途径予以救济,国家不能通过公权力来进行干预。如上述案例所述,贸易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的动机有两个,一是可能放弃债权,二是不愿现在行使债权,待日后再自行索要债务。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即使有故意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之嫌,法律也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债权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或债权人的撤销权,也可以在另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债权人是否向法院主张代位权、撤销权或向法院提出相应的执行申请,依赖于债权人自主的意思表示,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故法院的执行机构没有通过公权力对申请人的撤回执行申请进行干预的必要。

    当然,上述所指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对申请人的撤销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是指该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申请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是另一方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裁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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