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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如何行使撤销权
作者:张天安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一、案情

    2002年10月8日,某区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A公司货款及损失18万元。判决书生效至履行期限届满,B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12月20日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区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根据2002年11月20日某县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本案被执行人B公司在C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0万元。区法院遂于2003年1月23日对B公司在C公司的上述权益依法冻结。2003年3月19日,C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已于2003年1月18日与B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B公司放弃对C公司的30万元债权。C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冻结。

    二、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B公司与C公司的自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执行和解的实质是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而导致执行程序的结束。《若干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执行和解是法律许可的。但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执行和解协议确系出于当事人自愿;二是执行和解协议合法。

    所谓自愿是指当事人在从事和解活动时,应当充分表达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是以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为前提的。由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同的当事人在意志上是独立的,并不受他方当事人意志的支配。民事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定的范围内依自身意志取得,也可以依法自主地转移和抛弃。但应该看到,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所赋予当事人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有限制的自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某种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合法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中,C公司在法院对B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冻结一个多月后,才向法院提出双方当事人在查封的前几天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称已履行完毕,有明显规避法律的倾向和意图,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可撤销行为。

    (三)本案实际上是关于执行中如何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见所谓撤销权,就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代位权都是债的保全制度中的典型方式。我国原有的立法中对撤销权制度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虽然对债的担保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是对债的撤销权制度缺乏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不完善而造成的,因为债的撤销权制度有债的担保和民事责任制度所不具有的独特功能。

    (1)体现了债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合同(协议)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协议)中的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对抗第三人。在合同(协议)中,如果债务人欠债权人大量的债务,而其却将财产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或者故意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如果没有撤销权制度,债权人即使明知债务人正在故意逃避债务,故意侵害自己的债权,也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保护。目前在实践中严重存在的“三角债”、“讨债难”等现象与缺少撤销权制度有极大的关系。如果在立法中确立撤销权制度,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债权人的债权在特殊情况下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2)设立撤销权制度可以防止债务人实施各种不正当的行为逃避债务。在实践中,债务人逃避债务通常是采取隐匿财产、与第三人通谋而转移财产给第三人或者使第三人用极其低的价格取得债务人应享有的财产等方法。而设立撤销权制度可以预防和减少上述各种逃避债务的行为。这一点是违约责任和合同的担保制度所不具备的。违约责任制度主要是对受害人提供补救,而不能有效地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合同的担保制度没有超出合同的对内效力,一般不能对超出合同的第三人采取行动。

    (3)撤销权制度,可以在债不履行时适用,也可以在履行过程中采用,从而弥补了合同担保责任制度的不足。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般要满足以下条件: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这种处分行为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就是对财产加以改造、毁损、外部的加工变形等行为使自己的财产减少;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但此处所说的处分仅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因为债务人从事的毁弃等事实行为与第三人不发生关系,所以债权人不能提出撤销。

    (2)必须是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另一个前提是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产生效力,财产已经或者将要发生转移或者大量减少。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成立或者生效,债权人对于这些行为都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者将要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可能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我们认为,如果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就应当认定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如果与之相反,即债务人在实施该行为后,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认定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权人也就无权干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

    (4)撤销权的行使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也对此作了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只要撤销权行使的结果能够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以保全,使债权人的债权完全实现,债权人就不能再对债务人的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了。

    在掌握撤销权的制度时,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债权人不能直接行使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2)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指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都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了损害,他们都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所有的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个提起诉讼;如果是数个债权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则各个债权人都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但各个债权人的请求范围仅于各自债权的范围。(3)为了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法律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时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项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B公司和C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不合法的,它侵犯了债权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支持。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出现债务人以协议形式放弃权利,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时,应告知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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