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债务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阅读次数:
赵某欠夏某3万余元,一直未还。后夏某得知赵某在一工厂做车间主任,就与该厂的厂长李某联系,请李某帮忙把赵某在工厂所得的薪水扣下以抵欠款。李某经过赵某的同意,与夏某约好“以赵某的薪水用以抵偿赵的欠款”,并在赵以前写的欠条上写下“保人”二字。后李某把赵某在工厂的一年的薪水约1.5万元转付给了夏某,但是,此后赵某辞职到南方发展。夏某以李某在欠条上写下“保人”二字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李某负连带责任。请问:李某是否应负保证责任?
解答:
本案中,李某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之间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在本案中,李某在赵某与夏某原欠条上签下“保人”,并签名,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即李某对赵某的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李某并未与夏某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所以根据《担保法》规定,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李某对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8.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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