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因投资办厂向甲银行贷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套房屋(价值8万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王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由于李某无力清偿欠款,甲银行要求王某代李某偿还10万元本息。王某提出甲银行应先对李某的抵押房屋折价或变卖低偿,但遭甲银行拒绝。请问:甲银行的做法是否正确?
甲银行的做法不正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银行首先应就李某抵押的房屋行使担保物权,即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再由王某偿还。若甲银行放弃了李某房屋的担保物权,那么王某对该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务(8万元)免除保证责任,只应对10万元贷款及其利息扣除8万元商品房抵押担保后的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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