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向甲信用社贷款。贷款合同到期后,甲信用社主任李某收回贷款并向张某开具了一张收条。但李某未将该笔贷款入账。后李某因故被免去信用社主任职务。请问:甲信用社能否要求张某再次偿还贷款?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为甲信用社主任,其收回贷款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根据规定,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甲信用社承担。李某向张某出具收条后,张某与甲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因清偿而消灭,甲信用社不再享有对张某的债权。因此,信用社无权要求张某再次偿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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