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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主任收回贷款后未入账,信用社能否要求借款人承担责任?
作者:债务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阅读次数:

  张某向甲信用社贷款。贷款合同到期后,甲信用社主任李某收回贷款并向张某开具了一张收条。但李某未将该笔贷款入账。后李某因故被免去信用社主任职务。请问:甲信用社能否要求张某再次偿还贷款?

解答: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为甲信用社主任,其收回贷款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根据规定,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甲信用社承担。李某向张某出具收条后,张某与甲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因清偿而消灭,甲信用社不再享有对张某的债权。因此,信用社无权要求张某再次偿还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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