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6月初,刘某向张某借款二万元,沈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至1999年9月,刘某还未还款,张某此时才发现刘某下落不明,于是张某要求沈某承担连带责任。而沈某却认为该笔债权已过保证期限,其拒绝承担责任。请问: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沈某与张某并没有约定有保证期间,故张某就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1999年9月前)要求保证人沈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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