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因急需钱用,故让李某代其向庞某借款5000元,因张某与庞某互不熟悉,要求李某代立借据。借据上写明:“张某向庞某借款5000元,因张某与庞某不熟悉,由李某代立字据,借期3个月”。落款只有李某的名字。后因张某未按期归还,庞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与张某还款。庭审中,张某否认其向庞某借款。法院判决李某偿还5000元。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若李某没有证据证明这5000元是其代张某所借,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中的若干意见》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据中的落款只有李某的名字,且李某并不能证明这5000元钱是其代张某所借,因此,应由李某承担还款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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