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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什么是债的担保?
作者: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阅读次数:
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对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1、32、33条还做了如下规定:其一,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串止、延长的法律效果;其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其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其四,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主要有赔偿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方法、是否设立反担保等。
  保证合同若不完全具备上述条款,可以补正。
  3.保证合同的形式。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保证合同成立。(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22条重申了上述规定。据此,保证合同韵形式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1)主从合同的形式,即保证人与债权人单独订立保证合同;(2)主从条款形式,即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订立一个合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仅作为保证条款出现在主合同中;(3)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上承保的形式,即保证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或在“保证人”栏下签名或者盖章;(4)保证人单方面出具保证承诺书的形式,即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
  (三)保证的效力
  1.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亦即保证债务的范围,或称保证责任的范围。对此,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保证担保的范围,首先依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如可以单就本金债权为保证,不保证利息;也可以仅就债权的一部分设定保证;还可以只保证缔结保证合同时已存在的债权,而不及后扩张的部分。基于保证的附从性,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的数额,否则,超出部分无效。
  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时,依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加以确定。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的关系。
  (1)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以主债务不履行为前提,以保证责任已屉承担期为必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权主张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责任已届承担期,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但有主债务已适当履行或相应责任已经承担的抗辩权。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有约定时依约定;无约定时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至或届满之日始,至6个月届满时止。但在保证人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负迟延责任。
  (2)保证人的权利。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对债权人不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所享有的只是抗辩权或其他防御性的权利。具体包括:
  第一,主张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保证具有附从性;因而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有的抗辩或其他类似的权利,保证人均可主张。
  一是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主要有三类:其一,权利未发生的抗辩权。例如,主合同未成立,保证人对此也不知情,于此场合,保证人可对债权人主张主债权未成立的抗辩。其二,权利已消灭的抗辩权。例如,主债权因履行而消灭保证人可对债权人主张权利已消灭,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其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例如,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即使债务人放弃上述抗辩权,保证人也有权主张,因为保证人主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并非代为主张,而是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独立行使。
  二是主债务人的其他类似权利。这里的其他类似权利有撤销权和抵消权。在撤销权方面,例如,主债务人对主合同有撤销权时,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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