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诉称,原告龙某与第三人曾某于2008年7月间发生过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同年10月17日经结算,第三人曾某欠原告龙某木材料款1.55万元。2009年元月,第三人与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所有的木材料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1.55万元。后原告取得了该协议的复印件,并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曾某欠原告龙某1.55万元,曾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第三人于2009年元月26日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1.55万元,后于同年3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改为付给潘某相应数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事实上是一种债务转让的行为,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后方为有效,因此第三人与金某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在没有征得原告的追认之前在法律上是不生效的,但此后第三人与金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经过了第三人的另一债权人潘某的同意并且已履行完毕,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行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给其1.5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可仍向第三人追索该欠款。 来源: 中国法院网泰和频道
网站首页 | 律师加盟 | 法律咨询 | 地图索引 | 友情链接 | 广告合作 | 联系我们
声明:本站为公益性网站,欢迎各地律师加盟合作 2009-2010© Copyright By ZW64.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信息产业部备案号:沪ICP备090367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