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20日,被告黎辉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王根强借款30000元,并开具借条给原告。但借款后因被告经营不善亏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5000元,余款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黎辉在做生意期间,第三人吴小瑛欠了其货款25000元,两人商定由吴小瑛直接将欠款还给原告王根强。吴小瑛在事后将同意由其偿还的情况告知了原告王根强,但原告王根强未表态是否同意。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欠款由吴小瑛偿还为由拒付,而吴小瑛也以暂时无力偿还拖欠不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所欠借款。被告辩称此债务已经转让给吴小瑛,按照合同法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同意该笔债务由吴小瑛偿还,故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 来源: 中国法院网新干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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