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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代理
原执行是以物抵债,执行回转应如何执行?
作者:黄宣榕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案情
  1993年,西林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西林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与西林县联营林场(以下简称联营林场)借款纠纷一案,并于1999年3月10日作出了(1999)西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由联营林场偿还林业局借款36.3万元及利息。联营林场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12月37日作出了(1999)百中法终字第84号二审终审判决,撤销了西林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联营林场向被上诉人林业局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按林木存活面积向林业局支付贷款贴息款项436275元。联营林场不服,申请再审。2000年12月11日百色中院进行再审后,作出了(2000)百中经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由联营林场向林业局偿还借款40万元,利息362103.2元。即撤销了二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该再审判决生效后,联营林场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为此林业局向西林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联营林场无现金支付,西林法院采取了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西林县联营林场的一片杉木林依法进行评估后,于2001年7月18日裁定划出2477亩杉木林抵债给申请人林业局。由于联营林场对百色中院(2000)百中经再次第6号民事判决书仍然不服,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高院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1)桂经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经广西高院审理,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了(2002)桂民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百色中院(2002)百中终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1999)百中法经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撤销西林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由联营林场偿还林业局借款本金36.3万元及利息。

  由于广西高院(2002)桂民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与原生效并已执行完毕的百色中院(2000)百中经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相比,联营林场要少付给林业局连本带利约40万元,因此,联营林场于2003年10月16日向西林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执行

  西林县人民法院受理西林县联营林场的执行回转后,查明被执行人西林县林业局已于2001年8月7日将西林法院2001年7月18日裁定划出西林县联营林场的2477亩杉木林抵债的2477亩杉木转卖给第三人,执行回转原物已不可能,而西林县林业局也愿意以金钱给付来履行,故西林县法院决定执行回转金钱,并让西林县林业局履行。可执行回转后,西林县联营林场不同意回转金钱,认为原执行的原物即2447亩杉木林还存在,要求回转原物。

  评析

  本案原执行的依据是(2000)百中经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由西林县联营林场向西林县林业局偿还借款40万元,利息362103.2元,因此执行标的是债权,执行方式是“以物抵债”,就原申请人林业局来来说,其债权取得是金钱给付,而实现的是取得2477亩杉木的所有权来替代的,现因据以得到债权的判决书已被撤销,执行回转要返还的也应当是原来得到的利益,即金钱给付的债权,如果原执行的不是“以物抵债”而是通过拍卖形式而实现金钱给付的债权,那就更显而易见了;而就原被执行人西林县联营林场而言,其失去的是自已的物权,即被裁定“以物抵债”的杉木林所有权,如果没有(2000)百中经再字第6号民事判的错判,被裁定“以物抵债”的杉木林所有权的一部分毫无疑问是联营林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已被撤销,新作出的生效判决又使原申请人金钱给付的债权少于原执行所得,因此,原申请人多得的部分财产应当返还。由于原执行的方式是“以物抵债”,据上述分析,原申请人也应以金钱给付的形式返还。不然的话,对原申请人是不公平的。对于执行回转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的规定,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所谓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特征,不能以及他物代替的物,如一幅名画、一幢房屋,它是与种类物相对的,所谓种类物,就是具有一类共同特征,可以用品种、规格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特定物和种类物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除了独一无二的特定物外,其他物均可以既是特定物,又是种类物。对于原裁定“以物抵债”的“杉木林”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的问题,双方看法是不同的,这里可以暂且不去讨论,但折价的问题是必须确定的,是按当时的价还是按现在的价?

  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当时的价为准,因为原执行的标的是金钱给付,当时执行的虽然是“杉木林”,但其实已替代金钱给付的,所以应当以当时的定价确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现在的价为准,理由是原执行的“以物抵债”之“物”应回转的部分,由于原申请人原取得的依据已被撤销,因此,这部分从始至终都应当属于执行回转的申请人,所以应已现价折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依照新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执行回转的标的应当与原执行标的一致,即金钱给付,孳息部分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这样执行回转,对执行回转申请人所受到的损失可能得不到完全弥补,但对于被执行人来说,他不应得到的利益只能让他完全退回,超出的部分没有理由让他来承担责任;对于申请人的损失可能得不到完全弥补部分,不是原执行的原因造成的,在这里就不赘述。(作者单位:广西西林县人民法院)

  陈志群律师认为,该作者的的观点是正确的,执行的标的是金钱给付,而以物抵债只是执行中采用的方式,故物不是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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