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厂与县财政局订立一份借款合同,乙厂为此担保。合同中约定甲厂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乙厂代为履行。但合同中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甲厂未能还本付息,县财政局于向法院起诉。请问:法院应否认定乙厂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县财政局与甲厂签订借款合同实质上是县财政局向甲厂发放贷款,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乙厂不应负保证责任。造成甲厂与县财政局的借款合同无效后果,甲厂与县财政局均有过错。如果保证人乙厂亦有过错,依据担保法规定,也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这种责任不是保证责任,而是一种过错责任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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