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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是否应追加实际用款人为共同被告?
作者:债务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阅读次数:

  某单位向银行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收到款项后,该单位将借款分给单位各集资建房户,并要求各建房户负责向银行偿还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仍有部分借款未清偿。银行以该单位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本案中是否应追加建房户为共同被告?

解答:

银行提起诉讼时,应仅以该单位为被告,而不能追加该单位的各集资建房户为共同被告。因为签订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银行和该单位,只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所借款项系用于该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并由各集资建房户负责到期向银行还款,则银行与各集资建房户就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合同期满仍有部分款项未还时,银行有权向其惟一的债务人(即该单位)请求还款并赔偿损失。至于该单位与其集资建房户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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