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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对于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约定不明确,如何认定其效力?
作者:债务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阅读次数:

  甲到银行贷款5万元,乙用自己的房子为甲的贷款做抵押。甲和乙订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乙同意把自己的房子借给甲,用于抵押贷款;抵押期限到贷款本息付清为止,并且全权委托甲办理抵押手续。2000年4月甲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甲将乙的房产证作抵押,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了登记。该笔贷款到期后,甲归还了本息。但甲并没有告诉乙借款已经归还,也没有将房产证归返给乙。2002年2月甲又向银行贷款1万元,在未经乙同意的情况下,甲向银行拿出原来的委托手续,仍然以乙的房产证作抵押。抵押合同上抵押人的签名是甲,乙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甲到期不还贷款。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乙承担担保责任。请问:对于甲的第二笔贷款,乙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解答:

  乙是否对甲的第二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关键在于甲与乙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对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
  如果有明确的约定,这份协议又交给了银行。那么银行应当知道抵押人的担保范围。所以,如果银行方面明知该抵押物已经超过了担保范围的话,则其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不能对以后的贷款就此房产享有抵押权,也就不能要求乙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委托合同中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协议进行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若银行没有理由知道这个抵押仅限于第一笔贷款,也有理由相信甲享有代理权,即构成了表见代理,法律应当保护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乙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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