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负责乙厂的统计工作。某日,甲经乙厂领导丙的同意,以乙厂的名义借给丁5000元人民币。且甲在丙的强烈要求下,代替丁在借款上签字,但未标明债权履行期限。后甲离开乙厂,但三年后乙厂向甲追索该笔借款。请问:1、乙厂可否向甲追索该笔欠款?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1、乙厂可以向甲追索该笔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条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一个证明,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借条上写的是甲的名字,因此,甲若无证据自己并非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则乙厂有权向甲追索该笔欠款。甲可以收集可证明当时具体情况的人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真正的债权人是丁。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借条并未标明履行期限。所以,自乙厂索要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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