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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发送的催款通知书可否延续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
作者:债务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阅读次数:

  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届满后,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以发送催款(或对帐)通知书的形式以求延续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在超过了保证期间后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以延长保证期间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不认可的。但是,若保证人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提供保证的,则保证有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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