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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能否作为保证人?
作者:债务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阅读次数: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能否作为保证人?

解答:

   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一般情况下不得作为保证人,但是有法人的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因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只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只能在所属法人的宗旨和经营范围内活动,并且由于分支机构一般也领取营业执照因而它的活动范围还应当局限于营业执照所核准的范围,由法人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最后责任。同时,又鉴于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因此法律允许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作为保证人。
   2、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保证人。因为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分支机构所具备的营业执照,其没有自己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意思。即使法人的职能部门充任保证人也只能是由该法人本身担任保证人,而不是由该职能部门本身担任保证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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