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甲单位为乙单位向银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三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贷款,则甲单位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否则,贷款方将可直接划拨甲单位款项。贷款到期后,银行向乙单位催收,乙单位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还。之后,银行向甲单位主张保证责任,并且在1987年至2002年间未间断地向甲单位主张权利。2002年5月银行把甲单位和乙单位起诉到法院要求还清贷款。请问:甲单位是否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甲单位为乙单位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发生于1987年,发生在《担保法》颁布之前,按规定不能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银行在1987年至2002年间未间断地向甲单位主张权利,那么银行要求保护其担保权并未过诉讼时效,且该权利也未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因此,甲单位应承担保证责任。
网站首页 | 律师加盟 | 法律咨询 | 地图索引 | 友情链接 | 广告合作 | 联系我们
声明:本站为公益性网站,欢迎各地律师加盟合作 2009-2010© Copyright By ZW64.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信息产业部备案号:沪ICP备090367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