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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颁布以前,已过还款期限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债务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阅读次数:

  1987年甲单位为乙单位向银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三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贷款,则甲单位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否则,贷款方将可直接划拨甲单位款项。贷款到期后,银行向乙单位催收,乙单位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还。之后,银行向甲单位主张保证责任,并且在1987年至2002年间未间断地向甲单位主张权利。2002年5月银行把甲单位和乙单位起诉到法院要求还清贷款。请问:甲单位是否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解答:

  甲单位为乙单位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发生于1987年,发生在《担保法》颁布之前,按规定不能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银行在1987年至2002年间未间断地向甲单位主张权利,那么银行要求保护其担保权并未过诉讼时效,且该权利也未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因此,甲单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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