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以其房屋抵押向甲银行申请贷款,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限是1998年12月10日至2001年12月10日。2003年1月,甲银行向法院申请拍卖该房屋。请问:甲银行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甲银行对该房产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甲银行在2003年1月向法院要求行使抵押权,如果2003年1月没有超出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的期限,甲银行的主张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已超出,则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需说明的是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作出了修改,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大大缩短了抵押权行使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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