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债务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阅读次数:
蒋某向某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与银行签订《住房专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一年,由蒋某供职的某审计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久后,蒋某调离原单位。因蒋某未按期还款,银行要求审计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审计局所作的保证是否有效?银行能要求审计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解答:
根据《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货款进行转货的除外。本案中,审计局作为国家机关,为蒋某的个人贷款作保证。该保证行为是无效的。银行无权要求审计局对将某未清偿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审计局是否就对蒋某未清偿银行贷款无责任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审计局作为国家机关,应当知道其不能为个人贷款作保证,而银行也应当知道审计局为个人贷款作保证是无效的。因此,对于审计局保证行为的无效,债权人银行、保证人审计局都有过错。审计局应当对蒋某不能清偿贷款承担责任,但不超过蒋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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