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应具备哪些条件?
《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由此可知,作为保证人应具备以下两大条件: 1、保证人应当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这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切实得到实现。但不能基于此认为,由于保证人不具有代偿能力而认定保证人所作的保证无效。由于保证人是以自己的所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往往对于保证人的财产状况很难作出明确而具体的判断,况且,保证人的财产状况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也许在保证合同订立时没有代偿能力而在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又有了代偿能力,或在保证合同订立时有代偿能力而在应当保证责任时已没有代偿能力都是有可能的。因此,判断保证人是否具有代偿能力,对于债权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代偿能力要严格审查,从实践中,主要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是否属《担保法》规定的不得作保证人的单位或组织。如果属于以上范围的单位或组织,那么由于其财产不能用作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谈不上代偿能力问题; (2)保证人的财产是否是保证人可以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如果保证人占有的财产是通过租借使用合同而获得的,比如说营业场所,那么此财产就不能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3)由于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财产没有优先受偿权,在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仅能作为保证人的普通债权人出现,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地根据比例主张权利,所以假若保证人已经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其他担保物权,那么由于担保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债权人就应当充分估计到已设定了抵押的保证人的财产实际上对于自己的债权实现的担保价值已经降低。 2、保证人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公民作为保证人,应当是年满18岁或虽然不满18岁但已满16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使拥有相当数量的财产,也不能充当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未经法人授权,本身又不具备法人资格,这种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法人,及国家机关法人,因为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定于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范围之内,允许他们承担保证责任必然影响他们社会公众职能的实现,所以这些法人单位不能充作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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