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因经商向吴某借款数万元,约定2001年4月16日还清。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后周某经商失败,不知去向。吴某于2001年10月14日要求谈某承担保证责任,谈某认为已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问:谈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谈某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连带保证期间,适用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 根据《民法通则》第154条的规定,这6个月的法定期间应依历法计算方法计算,即从2001年4月17日始至2001年10月16日止。所以吴某于2001年10月14日要求谈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谈某应依法承担该借款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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