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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连带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
作者:债务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阅读次数:

周某因经商向吴某借款数万元,约定2001年4月16日还清。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后周某经商失败,不知去向。吴某于2001年10月14日要求谈某承担保证责任,谈某认为已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问:谈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解答:

  谈某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连带保证期间,适用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
  根据《民法通则》第154条的规定,这6个月的法定期间应依历法计算方法计算,即从2001年4月17日始至2001年10月16日止。所以吴某于2001年10月14日要求谈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谈某应依法承担该借款的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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