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财产保全人提供保证人,请求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法院应否对该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进行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虽然该规定未涉及人民法院应否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但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为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得到全部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采取的一定的保护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生效判决得以全部执行。故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即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者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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