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办集体企业A于1995年7月28日向村民张某借款。A企业给张某出具的借据中写明:A企业向张某借款9.6万元,月息3%,借期1年。借款到期,A企业未偿还本息。1996年10月26日,A企业以其所欠的本金9.6万元、利息7.7万元及罚息0.2万元,共计17.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向张某出具了第二份借据。第二份借据中写明:A企业向张某借款17.5万元,月息2.5%,借期6个月。借款合同到期后,因A企业无法偿还借款,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借款到期后,以借款本息金额为借款数额另行订立借款合同的,是否属于计算复利的情形?
A企业因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而向张某出具第二份借据。该第二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张某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张某基于第二份借据起诉,要求A企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起诉的事实根据与第一份借据无关。因此,只要据以起诉的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应认为是在计算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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