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997年为朋友借款作担保。1999年,其朋友被债权人李某诉至法院。王某被判负赔偿责任(不是主债务人)。2002年1月王某把自有的房屋赠与儿子小王,并办理赠与公证。房管部门于2002年5月25日发给小王新的房产证。李某因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不够清偿,2008年申请撤销王某赠与房屋的行为。请问:李某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王某作为李某的债务人,李某对于王某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有撤销权。2002年1月王某把自有的房屋赠与儿子小王,并办理赠与公证。到2008年,王某的赠与行为已经超过五年,王某的撤销权消灭。因此,王某不再享有撤销权,依法不能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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