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大康、张小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燕系个体商店的业主,该商店由夫妻共同经营。自2005年上半年起至2009年7月,原告刘建康陆续向被告朱大康、张小燕供应直径为1.5厘米的塑料软胶管共635卷,双方口头约定每卷5.5公斤,每公斤8.8元,共计货款3万余元。2009年7月18日,经双方对账,朱大康、张小燕夫妇已付刘建康货款2万余元,尚欠货款9500元,被告朱大康向刘建康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加盖小店印章。之后,朱大康、张小燕一直拖欠未还,刘建康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万余元,尚欠9500元至今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且欠条上盖小店印章,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4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欠款9500元。并应偿还货款利息,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系化名) 来源: 中国法院网蚌埠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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